根据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关于<肇庆高新区“1•1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要求,肇庆高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闫全喜进行立案调查(案号:(肇高)应急立〔2024〕8号)。
经调查认定:施工班负责人、现场安全管理人员闫全喜,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不到位,未能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操作规程行为。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
经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审委员会研究决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闫全喜拒绝配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二)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方式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情形。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闫全喜家庭经济极其困难,经案审会研究决定,对闫全喜的行政处罚裁量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从重幅度,同时结合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综合考量行政处罚标准和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闫全喜(个人)处以人民币 2.1 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肇高)应急罚〔202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