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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高)应急罚〔2026〕4号

- 发布日期:2026-01-30 15:06:25    来源:肇庆高新区应急管理局 【字体: 【打印】

行政相对人名称

佛山市**结构有限公司

行政相对人类别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606M*******Q

法定代表人

郑*

案件名称

佛山市**结构有限公司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未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未消除现场事故隐患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号

(肇高)应急罚〔2026〕4号

违法事实

2025年7月16日7时00分左右,精*公司分布式光伏项目一名工人在屋顶搬运彩钢瓦时发生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8万元。经调查认定,本起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佛山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上简称佛山市**公司)作为该起事故的劳务承揽方,存在:1、聘请无高处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高处特种作业;2、未向高处作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致使工人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安全绳;3、未及时发现并排除工人高处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临时走道板或铺设防坠网的事故隐患。

违法依据

以上事实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五条、《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第5.2.8条第二款、《坠落防护安全绳》(GB24543-2009)第3.1条、《坠落防护安全带》(GB6095-2021)第5.19 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

佛山市**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聘请无高处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高处特种作业,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的规定。鉴于案件调查过程中,威*公司积极参与当事人善后处理工作,配合案件调查,承认违法事实,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一是强化资质管理与项目承接纪律;二是全面排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三是落实高处作业安全防护措施;四是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五是建立高处作业前检查确认制度;六是持续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增强全员安全意识。以上行为适用《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或者事故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存在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的规定,同时参照《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应急〔2024〕90号)序号26,裁量阶次A“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有1人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10000元(人民币壹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2.未向高处作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致使工人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安全绳,以上事实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坠落防护安全带》(GB6095-2021)5.19 “安全带中与系带连接的安全绳在设计结构中不应出现打结”的规定。鉴于案件调查过程中,威*公司积极参与当事人善后处理工作,配合案件调查,承认违法事实,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一是强化资质管理与项目承接纪律;二是全面排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三是落实高处作业安全防护措施;四是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五是建立高处作业前检查确认制度;六是持续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增强全员安全意识。以上行为适用《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或者事故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存在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的规定,同时参照《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应急〔2024〕90号)序号55,裁量阶次A“未为3名以下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有3种以下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规定,决定给予5000元(人民币伍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3.未及时发现并排除工人高处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临时走道板或铺设防坠网的事故隐患,以上事实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和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第5.2.8条第二款“屋面作业时应符合下列规定:在轻质型材等屋面上作业,应搭设临时走道板,不得在轻质型材上行走;安装轻质型材板前,应采取在梁下支设安全平网或搭设脚手架等安全防护措施”的规定。鉴于案件调查过程中,威*公司积极参与当事人善后处理工作,配合案件调查,承认违法事实,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一是强化资质管理与项目承接纪律;二是全面排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三是落实高处作业安全防护措施;四是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五是建立高处作业前检查确认制度;六是持续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增强全员安全意识。以上行为适用《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或者事故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存在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同时参照《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应急〔2024〕90号)序号46阶次A“未对3处以下一般事故隐患或1处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5000元(人民币伍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对以上3项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决定给予20000元(人民币贰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决定书日期

2026-1-28

处罚类别

罚款

处罚内容

罚款: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