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441200400011893
组织机构代码:77403738-4
法定代表人:晏*建
详细地址:肇庆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依据
(一)排污许可证已注销,未重新申领;
(二)尚未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三)未经环保部门许可擅自停用废气处理设施。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
2.2015年5月28、29日现场拍摄的照片及录像若干。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及第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规定。
二、责令改正的依据、种类
根据《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的规定。
我局决定:
(一)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停止排放污染物;
(二)责令你公司在收到本决定书后15日内完善公司内所有废气治理设施,确保恢复生产后各类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三)必须在完成上述整改工作后7日内向我局申领排污许可证及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待获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以恢复生产。
三、责令改正的履行以及未改正的法律后果
我局将依法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逾期不改正的,我局将按照《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报肇庆市人民政府责令你公司停产停业。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或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肇庆高新区环保局
2015年5月29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肇庆高新区环保局 2016年5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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