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MA4**
法定代表人:赵**
地址:肇庆高新区古塘**
2026年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广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你公司车间正在生产,污水处理站正在运行,我局委托肇庆高新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公司生产废水排放口(废水排污口编号为“WS-00097”)排放的生产废水进行监督性监测采样。2026年3月4日,肇庆高新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肇高)环境监测(SJD)字(2026)第030403号]显示,你公司生产废水排放口(WS-00097)所排放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为81mg/L(标准限值90mg/L,达标),氨氮浓度为0.100mg/L(标准限值10mg/L,达标),总磷浓度为4.14mg/L(标准限值0.5mg/L,超标7.28倍)。即你公司存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6年2月6日《肇庆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6年3月11日《肇庆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予以确认。
2.2026年2月6日《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周围环境平面图》《监测期间现场工况调查表》、肇庆高新区生态环境监测站2026年3月4日出具的《监测报告》[(肇高)环境监测(SJD)字(2026)第030403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对你公司的废水监测结果为化学需氧量、氨氮浓度达标,总磷浓度超标7.28倍,且排放的是B类水污染物。
3.你公司于2026年2月6日提供的《肇庆高新区环保局关于广东**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000吨保健品基料(功能性肽)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肇高环建〔2017〕33号),证明你公司生产废水排放执行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
4.你公司于2026年2月6日提供的《广东**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000吨保健品基料(功能性肽)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页)、UASB前流量计抄表,证明你公司废水日排放量在50吨以下。
5.我局于2025年7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肇环高新罚字〔2025〕13号),证明你公司近二年同类违法行为情况(含本次)为2次。
6.我局于2026年3月17日印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肇环高新违改字〔2026〕1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于2026年3月18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4月7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肇环高新罚听告字〔2026〕1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书面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你公司于2026年4月8日向我局提出公开道歉申请,于2026年4月14日在《西江日报》上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现我局对你公司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一案已经审查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类,“七、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2.7.1裁量标准“裁量起点,裁量权重7%;超标因子数目:1个,裁量权重0%;排污情况:排放B类水污染物,裁量权重0%;排放口所在区域:一般区域,裁量权重0%;废水日排放量:50吨以下,裁量权重0%;超标情况:超标3倍以上8倍以下,裁量权重8%;近二年同类违法行为情况(含本次):2次,裁量权重3%。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即(7%+8%+3%)×100万=18万元”,本案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整(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
根据肇庆高新区生态环境监测站于2026年4月13日出具的《监测报告》[(肇高)环境监测(SJD)字(2026)第041301号]显示,你公司排放的生产废水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浓度均达标,你公司已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同时向我局提出公开道歉申请并已在西江日报(地市级主要媒体)上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依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公开道歉申请并在地市级以上主要媒体或网站上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的,按罚款标准的30%—50%降低处罚;降低后的罚款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处罚”的规定,结合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同意按罚款标准的50%降低处罚,由于降低后的罚款额9万元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10万元,因此本案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处罚,现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你公司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和《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下列银行和账号: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开具的正式收据报送我局高新区分局备案。
如不服本决定,你公司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局高新区分局地址:肇庆高新区知青路第二行政区
邮编:526238 联系人:何小姐 电话:3646009
肇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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