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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肇环高新违改字〔2026〕17号

- 发布日期:2026-06-04 16:58:07    来源:肇庆市生态环境局高新区分局 【字体: 【打印】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肇环高新违改字〔2026〕17号

肇庆**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86477563R

法定代表人:林*海

地址:肇庆高新区白沙街5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6年5月13日,肇庆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肇庆**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配套废气治理设施正在运行,密炼车间母炼工序产生炼胶废气,集气装置配套的软帘已老化变形,且部分敞开,部分炼胶废气从帘缝、敞开处无组织逸散。密炼车间与原料仓库联通,仓库大门打开,联通外界。经查看排污许可证,炼胶废气污染物为臭气浓度、颗粒物、硫化氢、非甲烷总烃。即你公司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6年5月13日《肇庆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2026年5月14日《肇庆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确认。                                                                                                    2.你公司的排污许可证的节选页复印件证明你公司密炼车间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

3.2026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等相关材料。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二、责令改正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

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做好废气的密闭收集,并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三、责令改正的履行以及未改正的法律后果

我局将在送达本决定书后三十日内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实施复查。复查前,你公司应当尽快完成整改,并向我局报告改正情况,附具相关证明材料。你公司拒不改正的,我局将依法进一步处理。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肇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