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骏鸿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86477563R
法定代表人:林丛海
地址:肇庆高新区白沙街5号
2026年5月13日,我局高新区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肇庆骏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配套废气治理设施正在运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密炼车间母炼工序配套软帘由于老化已变形且部分敞开,肉眼可见部分生产废气从帘缝、敞开处无组织逸散。密炼车间与原料仓库联通,但仓库大门未安装风帘,直接联通外界,导致部分生产废气直接外排至外环境。根据你公司排污许可证,你公司密炼车间生产工序废气污染物为臭气浓度、颗粒物、硫化氢、非甲烷总烃。综上,你公司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6年5月13日《肇庆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2026年5月14日对黄**的《肇庆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环境违法行为。
2.我局于2026年5月13日从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管理端下载的《排污许可证(副本)》节选页,证明你公司密炼车间生产工序废气污染物为非甲烷总烃等。
3.我局于2026年5月15日印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肇环高新违改字〔2026〕17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于2026年5月15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6月4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肇环高新罚告字〔2026〕7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在规定期限内,你公司没有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现我局对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一案已经审查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类,“十四、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3.14裁量标准 “空间、设备密闭情况: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且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口所在区域:环境敏感区或限批区以外的区域,罚款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另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针对《裁量权规定》中已列明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进行全面调查取证并确定罚款幅度区间后,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最终罚款数额:(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的规定,结合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人民币叁万元整)。
你公司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和《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下列银行和账号: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开具的正式收据报送我局高新区分局备案。
如不服本决定,你公司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局高新区分局地址:肇庆高新区知青路第二行政区
邮编:526238 联系人:何小姐 电话:3646009
肇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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