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属及驻区各单位:
《肇庆高新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25年第19次区党政班子联席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司法分局反映。
肇庆高新区管委会
2025年7月10日
肇庆高新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全面领导,进一步规范区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肇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包括教育、就业、医疗卫生、住房保障、社会保障、文化体育、产品质量监管、食品药品安全、交通管理、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重点专项规划等;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包括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和历史建筑、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不可移动文物等资源;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包括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民生保障等方面具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包括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确定或者调整重大社会保障收费和待遇标准等。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执行上级既定决策部署、未加具贯彻意见转发上级文件所作出的决定、区管委会人事任免决定和制定区管委会内部事务管理措施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区管委会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原则,依法履行法定程序。
第五条 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区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统筹协调;区司法分局负责区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合法性审查,对决策的程序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调研起草、征集意见、论证评估和决策执行等工作。
区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区党政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区财政局应当对开展区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区管委会办公室(审计科)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事项,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九条 区属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责和工作重点,对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范围的事项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决策机关领导人员可以在工作中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决策机关、决策相关职能部门等有关单位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条 向区管委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应当提交书面建议书。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二)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其他相关材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可以只提出事项名称、法律法规依据和主要理由,由相关职能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由区管委会办公室报请区管委会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区管委会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变化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起草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相关部门职能职责,或者与其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作出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不予采纳的具体理由和依据。
决策承办单位与相关部门意见存在分歧的,应主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有关分管领导召开会商会,会上应当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相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经会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会商意见修改完善决策草案。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结合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采取便于社会公众以及特定群体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包括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听证会、座谈会、实地走访、民意调查、网络平台互动等形式。依法不予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除外。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妇女、儿童、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可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决策前通过座谈会、实地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区管委会门户网站加强公众参与网络平台建设,集中发布信息、征求意见、反馈情况,并通过社交媒体、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途径拓展公众参与渠道,增强与社会公众的交流互动。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多种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并于征求意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公布意见采纳情况。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区管委会办公室、区司法分局审查认为其缩短期限依据和理由不充分,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重新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程序按照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一)编制重要规划等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有关各方对决策方案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行政决策事项;
(三)教育、医疗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
第十八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形成座谈会纪要。
以实地调研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选取与决策事项密切相关、能真实反映实际情况或者实施效果具有决策参考意义的考察地点和对象,深入一线和基层,充分听取意见,并形成书面调研报告。
以社会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并具备资质条件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社会调查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以网络平台互动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明确决策事项听取意见的主要内容、意见提交期限和方式等。
第十九条 对社会公众提出的合法合理意见建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并形成公众参与反馈意见采纳情况表。
决策承办单位向决策机关提交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时,应当同时附上征求公众意见网页截图及公众反馈意见采纳情况表。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开展咨询论证。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可以采取召开论证会、书面咨询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专家、专业机构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对提出的论证意见负责;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有专家署名、专业机构盖章。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省、市相关要求做好专家论证的支持与保障工作,并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分析研究,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专家、专业机构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对合理可行的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区管委会指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第三方评估。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等专项风险评估的决策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按照相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评价、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且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五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区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前,应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若无法制工作机构的,暂由办公室负责)结合单位外聘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对决策事项进行法律研究和论证,并出具本单位合法性审查意见。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本单位集体讨论。
经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的决策草案,应当送请区司法分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区司法分局提出审查的倾向性意见要求。
决策草案经区司法分局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决策承办单位可按程序提请区管委会审议,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区管委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区司法分局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送请区司法分局合法性审查的函;
(二)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三)重大行政决策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背景、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等内容);
(四)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制定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五)征求相关单位意见采纳情况及意见复函;
(六)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提供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专家论证意见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没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提交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七)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时提供公平竞争审查有关材料;
(八)决策承办单位事先合法性审查意见(含决策承办单位结合单位实际征求的外聘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以及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材料;
(九)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区司法分局审核认为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要求补充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送。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送请合法性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因情况复杂或者存在重大、疑难法律问题的,经区司法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区司法分局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市关于合法性审查内容的要求对决策事项进行全面审核。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解释说明、组织咨询论证或者补充完善有关程序。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三十条 区司法分局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对国家、省、市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区管委会讨论。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整、补充或者说明,并严格将区司法分局审核修改的决策草案依程序报送区管委会审定。提交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前按照相关工作部署要求,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的,由区管委会办公室结合修改涉及的内容,决定是否再次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区司法分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属于区管委会决策过程中的内部审核意见,仅供区管委会或有关单位参考,不作为诉讼依据或者执行文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节 集体讨论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区管委会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区管委会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决策事项制定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提交已履行相关程序的材料,以及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专家论证意见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时提供公平竞争审查有关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事先合法性审查(含决策承办单位结合单位实际征求的外聘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和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材料;
(七)区司法分局出具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其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区管委会办公室应当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及时补齐。
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区党政班子联席会议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三十四条 区管委会办公室认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可以提交区党政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决定的,应当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报区管委会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决定提交区党政班子联席会议讨论。
第三十五条 区党政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区管委会办公室、决策承办单位、区司法分局负责人及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列席会议,其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单位负责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区党政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该决策事项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或无修改意见的视为同意。经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同意,列席人员也可以发表意见。区管委会主要领导最后发表意见,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作出决定。区管委会主要领导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参加会议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通过后,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区管委会办公室应及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同步组织开展解读,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围绕政策制定背景、主要措施等方面,多角度、全方位阐释政策,及时发布权威解读。
第四章 决策执行与实施后评估
第三十八条 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执行方案,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跟踪执行效果,并适时向区管委会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区管委会办公室应当按照区工作部署要求做好决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
区管委会办公室在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时,发现决策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区管委会反馈,并提出改进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区管委会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应当及时向区管委会报告。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区管委会集体讨论等相关法定程序;情况紧急的,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但是必须记录在案,并于事后在区党政班子联席会议上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管委会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执行单位等相关单位承担评估具体工作(以下简称评估单位):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区管委会认为有必要。
评估单位可以自行开展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开展决策后评估,但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对于实施周期较长的重大行政决策,评估单位或者受委托评估机构可以开展阶段性决策后评估。
第四十二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全面调查了解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情况,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研究相关资料,及时进行分类整理,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
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评估单位的要求,提供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
第四十三条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继续实施、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区管委会根据决策后评估报告的建议对决策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经区党政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关于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予重视并认真研究处理。
第五章 决策全过程记录和档案管理
第四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将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其他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在参与或者协办有关工作过程中形成的记录、材料,统一移交决策承办单位归档,落实档案管理责任并加强档案保护利用等相关活动。
第四十六条 区管委会办公室会同区司法分局统筹、协调有关单位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工作,会同区档案室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重大行政决策材料归档、档案管理职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按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肇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管委会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
(二)在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管委会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区管委会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以及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二)执行中发现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漏报的。
第五十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本规定的,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区管委会指定的有关单位、评估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当取消其决策参与资格,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人员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区司法分局负责解释。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粤公网安备 44129002000031 号